(2015)徒执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足道电器厂与被告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亚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王雪峰、吴玉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足道电器厂,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亚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王雪峰,吴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0278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足道电器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南岗村。被执行人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园区。被执行人亚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集中区。被执行人王雪峰,男,汉族,1968年11月生。被执行人吴玉芬,女,汉族,1967年10月生。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足道电器厂与被执行人宜兴亚泰科技有限公司、亚泰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王雪峰、吴玉芬加工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徒辛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价款202810.90元,案件受理费5937元,合计208747.90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1月0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208747.90元,申请执行费3031元。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58070元,申请执行费500元,尚未执行到位150677.73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如下:终结本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寿海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立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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