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赵兴军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兴军,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兴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兴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领航国际KTV门口将被告人赵兴军抓获,并在赵兴军的右侧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克,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5克。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毒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兴军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持有1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兴军对指控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0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随身携带的挎包虽是他的,但从挎包内查获的95克甲基苯丙胺非其所有,理由是从他被抓获到派出所这段时间内挎包长时间脱离其本人控制,该毒品是他人栽赃陷害于他。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领航”KTV门口抓获被告人赵兴军,随后将赵兴军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民警在对赵兴军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登记时,从赵兴军右侧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克,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5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证实,2015年5月14日20时许民警在南岸区“领航”KTV门口将吸毒嫌疑人赵兴军抓获,将其带回派出所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大量毒品,涉嫌非法持有毒品,遂于次日立案。2、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证实,民警在派出所对赵兴军随身物品进场登记检查时,从赵兴军右侧裤包内查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从赵兴军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大包甲基苯丙胺,民警依法对上述毒品进行提取、扣押、封存。后对上述两包毒品依法进行称重,其中,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0克,大包甲基苯丙胺净重95克,并分别从两包甲基苯丙胺中提取少许,进行封存,作为检材。民警对上述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3、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赵兴军身上及随身携带挎包内查获的两包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兴军指认南岸区“领航”KTV系其被民警抓获的地点。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赵兴军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赵兴军的基本身份情况。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知道赵兴军吸毒并长期向他人提供毒品。钟荣美辨认出赵兴军。8、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派出所的协勤队员。他通过民警了解到赵兴军可能涉嫌吸毒。2015年5月14日20时许,他在南岸区“领航”KTV门口看到了赵兴军,遂电话通知派出所民警前来查证。没过多久,两个民警赶到现场,并将赵兴军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他看到赵兴军时,赵兴军随身背着一个黑色的男士挎包。他没有接触过该挎包,因为作为协勤队员不能对嫌疑人进行检查。从遇到赵兴军到派出所这个过程中都是赵兴军背着自己的挎包,没有人接触过赵兴军的这个挎包。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派出所民警。2015年5月14日20时许,他接到派出所协勤队员的电话称在南岸区“领航”KTV门口遇见一吸毒嫌疑人,他随即和另一名民警开车赶至现场。到达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后,他们就将该嫌疑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对涉案人员进行随身物品登记时,从赵兴军右侧裤包内查获一小包麻古,从赵兴军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大包麻古。整个过程中,没有人接触过赵兴军的挎包。10、被告人赵兴军的供述、视频资料证实,他吸食毒品麻古。民警从他右侧裤包内查获的一小包麻古是他的。黑色挎包是他的,但从里面查获的毒品,他不知道怎么回事。11、随身物品登记检查的视频资料显示,33秒时,赵兴军回答民警说桌上物品(两包毒品也摆放于桌上)均是他的;1分10秒时,赵兴军回答说桌上物品均是从其挎包内拿出的;10分43秒时,赵兴军回答说大包内的物品是麻古;11分22秒时,赵兴军回答说查获的两包毒品是他人“拼”(赠送)给他的。该视频资料另证实查获的两包毒品在外包装上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军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兴军提出查获的9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非他所有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办案人员与被告人赵兴军有利害关系,故怀疑办案人员栽赃陷害,无理无据;其次,随身物品登记检查的视频证实在无逼迫或诱导等情况下,赵兴军承认毒品是他本人所有或别人拿与他的,甚至在未开启包装物的情况下就确认包装物内的东西是麻古,由此证明其内心明知携带物品系毒品的事实;最后,从被告人裤包内查获的毒品与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外包装一致,一定程度上证实毒品来源相同且与被告人关联。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兴军有犯罪前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兴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8日止。已依法折抵先行羁押的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永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张鼎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青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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