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可同与梁传民、梁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同,梁传民教师,梁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张可同,农民。被告梁传民教师。被告梁振,教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元伟,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可同诉被告梁传民、梁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同,被告梁传民、梁振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张可同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将其楼房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带人进行施工。现已施工结束,工人工资久催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传民、梁振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付清应给的劳动报酬7000元,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消灭;被告梁振并非合同相对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进度缓慢,浪费被告材料,扩大被告损失;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自费修理或重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梁传民在原有房屋边加盖一间三层楼房,找到原告,双方约定将地基、垒墙、支模板等劳务工程以点工方式由原告承揽,并由原告带人施工。原告施工后,被告已支付施工费用7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劳动报酬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举证不能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带人施工,工资结算方式为点工,原告提供的记工单,系原告自己所记,被告亦未予以认可,且记工单载明人数为8人,庭审中,原告称施工人数为9人,前后存有矛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工的实际人数及是施工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梁振并非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被告梁振就本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悔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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