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泽长与朱娆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69号原告刘泽长。被告朱娆诞。原告刘泽长与被告朱娆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娆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长诉称,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返还借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3%计算,如到期未返还,按每日0.05%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原告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31元(60,000元×22.4%÷365天×28天);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娆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返还借款,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3%计算,如到期未返还,按每日0.05%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原告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31元(60,000元×22.4%÷365天×28天),并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娆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泽长借款60,000元;二、被告朱娆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泽长借款利息1,031元;三、被告朱娆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泽长以6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的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朱娆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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