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杨朝春、陈小云与谭胜权,东莞市勤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春,陈小云,谭胜权,东莞市勤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春。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云。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加维,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胜权。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勤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兴利工业城。法定代表人:袁志华。委托代理人:蔡浩,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朝春、陈小云因与被上诉人谭胜权、东莞市勤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朝春、陈小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谭胜权、勤华公司赔偿杨朝春、陈小云损失777434.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杨慧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原审法院(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92号案件判令了交通事故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朝春、陈小云称杨慧成系在去谭胜权、勤华公司的工地上班的路上所遭受的交通事故,并主张以健康权案由诉请谭胜权、勤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对账单、照片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杨朝春、陈小云诉请谭胜权、勤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谭胜权、勤华公司承担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且构成要件应为:1、杨慧成存在损害的事实;2、谭胜权、勤华公司存在侵权的行为;3、杨慧成的损害事实与谭胜权、勤华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杨慧成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死亡,即杨慧成的损害事实不系因谭胜权、勤华公司的行为所造成。杨朝春、陈小云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诉请谭胜权、勤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朝春、陈小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杨朝春、陈小云负担。杨朝春、陈小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故意忽略杨慧成(杨朝春、陈小云之子)与谭胜权、勤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从而导致错误判决。一、事实基础:1、杨慧成与谭胜权、勤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2、杨慧成因在去往从事雇佣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这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雇主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四、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围绕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进行举证,原审法官在庭审中围绕雇佣关系进行询问,从未要求杨朝春、陈小云对过错进行举证,但是在判决中认定杨朝春、陈小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胜权、勤华公司存在过错。本案定为健康权纠纷,是因为原审立案时杨朝春、陈小云称是雇佣关系纠纷,但原审书记员称没有这个案由,最后才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据此,杨朝春、陈小云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谭胜权、勤华公司赔偿杨朝春、陈小云损失777434.4元。谭胜权答辩称:一、谭胜权与杨慧成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二、杨朝春、陈小云要求按照侵权行为诉请谭胜权承担责任,但是杨慧成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即杨慧成死亡的损害事实不是因为谭胜权行为造成的,所以谭胜权不应承担责任。勤华公司答辩称:勤华公司与杨慧成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或者是其他的民事关系。杨朝春、陈小云因侵权之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杨朝春、陈小云应当向其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但勤华公司并非交通事故责任方,故不应对杨慧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勤华公司与杨慧成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与杨慧成受到侵害的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依法应当驳回杨朝春、陈小云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慧成系杨朝春、陈小云之子。2013年10月29日7:35左右,由案外人游中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邓六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乘客:邓运良、王贻刚、杨慧成)在东莞市常平镇环常路志诚车行对出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杨慧成当场死亡、王贻刚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邓六良、邓运良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游中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六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运良、王贻刚、杨慧成不负事故责任。杨朝春、陈小云主张杨慧成系在去往工地的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慧成与谭胜权存在雇佣关系,谭胜权承包了勤华公司的工程,杨慧成从事雇佣活动的地点即在勤华公司的仓库,并提供了录音及其文字整理资料、照片、收条为证。杨朝春、陈小云主张:1、录音是用手机录的,后录音内容上传到电脑后手机遗失,该录音里谭胜权确认杨慧成系受其雇佣;2、照片为一男子正面照,杨朝春、陈小云主张该照片证明谭胜权与杨朝春、陈小云协商处理杨慧成死亡赔偿的事实;3、收条系由谭胜权书写后由杨慧成的姐姐杨慧娟签收并保存,显示杨慧娟收到谭胜权支付的款项共7000元。谭胜权认为:1、录音、录像有剪切和伪造的可能性,且谭胜权并没有出现在录音里,且证据没有原始载体,录音人员没有到庭作证,故对录音不予确认;2、照片不是谭胜权本人,与本案没有关联;3、收条没有谭胜权的签名,与本案亦没有关联。勤华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确认,其主张上述证据无法显示勤华公司与杨慧成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其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还查明,杨朝春、陈小云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朝春、陈小云认为杨慧成与谭胜权存在雇佣关系,杨慧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谭胜权没有从事建筑分包的相应资质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勤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再查明,二审法庭调查后,杨朝春、陈小云向本院补充提交由邓典平向邓六良询问的调查笔录及邓六良出具给杨慧成的欠条,杨朝春、陈小云主张邓典平系杨朝春的外甥,欠条系邓六良确认尚欠杨慧成8月份和10月份的工资,两份证据证明杨慧成长期跟着邓六良干活以及当时帮谭胜权做事的地点在勤华公司。谭胜权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勤华公司认为调查笔录系当事人自行制作,证据效力不足,且该笔录显示杨慧成与勤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欠条显示杨慧成与邓六良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杨朝春、陈小云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谭胜权、勤华公司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已经作出了变更,因此对杨朝春、陈小云的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杨朝春、陈小云主张杨慧成与谭胜权存在雇佣关系、勤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对杨慧成的死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杨朝春、陈小云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朝春、陈小云关于杨慧成与谭胜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以及杨朝春、陈小云基于雇佣关系的主张请求谭胜权、勤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否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朝春、陈小云主张杨慧成与谭胜权存在雇佣关系,杨慧成系在去往工地的上班途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谭胜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杨朝春、陈小云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但是杨朝春、陈小云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中谭胜权并未确认其与杨慧成之间系雇佣关系,而是与家属商讨赔偿事宜;杨朝春、陈小云提供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收条显示杨慧娟收到款项,但并未写明是收到谁支付的款项,谭胜权对此亦不予确认;而杨朝春、陈小云二审补充提交的调查笔录,系邓六良单方主张其与杨慧成一起到勤华公司做事,对于老板名字亦表示不清楚,欠条也是由邓六良出具,未能显示与谭胜权存在关联,故本院认为杨朝春、陈小云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慧成与谭胜权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本院对杨朝春、陈小云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来说,即使杨慧成与谭胜权存在雇佣关系,杨朝春、陈小云主张谭胜权未有相应资质,存在过错,但是该过错与杨慧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事实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即使杨慧成确系受谭胜权雇佣,但是其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谭胜权对其损害并不存在过错,谭胜权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谭胜权无需对杨慧成的死亡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朝春、陈小云诉请勤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朝春、陈小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4元,由杨朝春、陈小云负担,杨朝春、陈小云因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符合司法救助情形,本院予以准许。杨朝春、陈小云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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