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利燕、方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黄利燕,方为,杭州闻涛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29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何丹。被告:黄利燕。被告:方为。被告:杭州闻涛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萍。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春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黄利燕、方为、杭州闻涛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涛公司)、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陆中骐、何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燕、方为、闻涛公司、富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利燕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个贷字0054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利燕发放贷款人民币8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为6.538‰,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一次性发放贷款85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利燕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被告黄利燕以其名下座落于杭州市天目山路XX、XX号XXXX室、天目山路XX、XX号XXXX-X室的房地产(房产权证编号分别为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杭房权证西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杭西国用(2011)第012743号、杭西国用(2011)第012742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13XXX50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698万元和405万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均于2013年12月24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为、闻涛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方为、闻涛公司为被告黄利燕与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850万元和88万元。担保的范围与被告黄利燕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致。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富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富城公司为被告黄利燕与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35万元。担保的范围与被告方为担保范围一致。因被告黄利燕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6)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利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方为、闻涛公司、富城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利燕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及利息33343.8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此后利息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538‰;逾期贷款按月利率9.807‰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共计8533343.80元;2、被告黄利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黄利燕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杭州市天目山路XX、XX号XXXX室、天目山路XX、XX号XXXX-X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13XXX50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分别在债权额698万元和4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以上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4、被告方为对被告黄利燕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最高债权余额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闻涛公司对被告黄利燕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最高债权余额8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富城公司对被告黄利燕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最高债权余额93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903002014个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利燕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黄利燕发放贷款8500000元。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4.房屋他项权证2份。上述证据3、4,以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利燕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5.《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为、闻涛公司、富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且被告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用于以贷还贷的事实。6.编号903002013个贷字00114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方为、闻涛公司均为原主合同和现主合同的保证人。7.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8.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4份;9.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4份。上述证据7-9,以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黄利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方为、闻涛公司、富城公司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10.应收本金利息表1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黄利燕尚欠原告本金8500000元,利息33343.8元。被告黄利燕、方为、闻涛公司、富城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利燕、方为、闻涛公司、富城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6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31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黄利燕(借款人)签订编号903002014个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放款日、放款金额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温州银行合同号903002013个贷字00114号项下的信贷资金;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538‰,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二)2013年12月16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黄利燕(抵押人)分别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3年高抵字00254、0025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申请人黄利燕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物分别为座落于杭州市天目山路XX、XX号XXXX室和杭州市天目山路XX、XX号XXXX-XX室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6980000元、4050000元;等等。2013年12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6980000元、4050000元。(三)2013年12月16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方为(保证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3年高保字0111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闻涛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3年高保字0112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内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黄利燕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人民币8500000元、88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等等。(四)2014年12月31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富城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97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黄利燕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935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本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于偿还编号为903002013个贷字00114号(主合同)项下债务或政府转贷资金;等等。(五)2014年12月31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黄利燕发放贷款人民币8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利率为6.538‰,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庭审中,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确认:2015年2月19日前的利息,被告黄利燕已经结清,此后黄利燕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3月9日,黄利燕尚欠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500000元、利息33343.80元。另,2013年12月25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黄利燕(借款人)签订编号903002013个贷字00114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黄利燕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方为、闻涛公司、富城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协议内容,严格履行。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黄利燕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黄利燕偿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黄利燕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为担保案涉债权的实现,方为、闻涛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内黄利燕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案涉借款用途是以新贷还旧贷,但是案涉贷款和编号903002013个贷字00114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均发生于上述期间内,且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作出特别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约定优先”的原则,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方为、闻涛公司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城公司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借款用途予以明确,富城公司知晓案涉借款是用以还贷的,且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作出特别约定,故富城公司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利燕、方为、闻涛公司、富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8500000元;二、被告黄利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3343.80元(暂计至2015年3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编号903002014个贷字00542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若被告黄利燕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黄利燕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天目山路XX、XX号XXXX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69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就被告黄利燕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天目山路XX、XX号XXXX-X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40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方为对被告黄利燕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8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杭州闻涛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利燕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8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利燕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9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3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53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利燕负担,被告方为、杭州闻涛消防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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