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董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住辽宁省建平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宫晋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宫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NA77**号的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北京方向行驶至1101KM+324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G797**/冀GT1**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辽NA77**号乘车人刘某某死亡、万某某受伤,二车及二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及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董某某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认罪、悔罪,愿意积极的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NA77**号的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京承段北京方向行驶至1101KM+324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刘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797**/冀GT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辽NA77**号乘车人刘某某死亡、万某某受伤,二车及二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及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董某某自首。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在法院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外,由被告人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万元(已兑现),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4月6日凌晨1点左右,我驾驶辽NA77**号货车行驶到京承高速北京方向安子岭服务区2公里附近,我车在中间车道行驶,车速50公里每小时左右,当时愣神了,突然发现前方有一辆大货车,我就踩刹车,向左打方向盘,没躲过去,撞到前车尾部了。发生事故后我拨打了120、119、12122报警,并积极配合抢救。(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凌晨1点10分左右,我驾驶冀G797**/冀GT1**号车行驶到京承高速安子岭服务区2公里左右,我在中间车道行驶,车速30公里每小时左右,突然听见一声响,车一晃,往后看发现发生事故了,我就停车了。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6日凌晨1点10分左右,我乘坐辽NA77**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京承高速上往北京方向走,距离安子岭服务区2公里左右,发生了车祸。我雇佣董某某给我开车,发生事故时车上一共四个人,董某某开车,副驾驶座位上是刘某某,我和万某某在卧铺上。我下车后看见我坐的车与一个大半挂追尾了。发生事故后,刘某某当时卡在车里了,消防队来了给救出来的,送到医院后人就死了,万某某当时也受伤了。(三)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辽NA77**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冀G79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T1**的机动车均状态正常,董某某、刘某甲均有驾驶资格。2、被告人董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董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滦平司法医学中心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董某某,刘某甲属于未饮酒。4、石家庄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牌号辽NA77**货车灯光照明、转向、制动系统均正常。车牌号冀G707**/冀GT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底板后立面左侧由下向上80cm、右侧由下向上75cm的反光膜标识陈旧、效果不佳,部分失效;汽车右后刹车灯、转向灯、倒车灯齐全、经测试,发光正常,左后尾灯灯架断裂,转向灯脱落,经测试,除转向灯外,刹车灯、倒车灯发光正常。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辽NA77**号乘车人刘某某、万某某无事故责任。6、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万某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建伟死亡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同意在民事判决外,另行给付被害人补偿费4万元,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0、辽宁省建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被告人董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董某某量刑过程中,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初 伟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人民陪审员  杨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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