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世平与孙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平,孙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张世平,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长丰,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谦,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宁氏海鲜大排档经营者,住济南市。原告张世平与被告孙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平及委托代理人邵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平诉称,原告张世平长期出售煤气,2013年年初与被告孙谦经营的济南槐荫宁氏海鲜大排档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张世平向被告孙谦出售煤气,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原告张世平共向被告孙谦出售17492元的煤气,被告孙谦一直未付煤气费,原告张世平多次催要煤气款,但被告孙谦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被告孙谦电话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故原告张世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谦支付原告张世平煤气欠款174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至履行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孙谦承担。原告张世平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收据14份(收据加盖济南槐荫宁氏海鲜大排档发票专用章),证明被告孙谦从2013年到2014年期间共欠原告张世平煤气款17492元。被告孙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张世平与孙谦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孙谦系济南槐荫宁氏海鲜大排档的经营者。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张世平共向孙谦出售价值17492元的煤气,孙谦未支付相关货款,张世平诉至法院,要求孙谦支付煤气款及利息,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孙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张世平与孙谦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张世平提交的加盖济南槐荫宁氏海鲜大排档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来看,孙谦经营的济南槐荫宁氏海鲜大排档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收到张世平供应的煤气17492元,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张世平要求孙谦支付煤气款174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孙谦收到煤气后,至今未支付张世平相应煤气款,确实对张世平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张世平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其损失,以17492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谦支付原告张世平煤气款17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孙谦支付原告张世平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4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世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被告孙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浩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晓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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