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许兴余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许兴余。委托代理人袁伟忠。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原告许兴余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余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兴余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因房屋租赁纠纷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并由法院出具了(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及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号XXX室;2、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搬离并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月4,897元;被告红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面积为50.70平方米(暂测),乙方拟长期整体租赁该房屋用于酒店经营;该房屋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二)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房屋的年租金为61,836元,月租金为5,153元,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甲方自理;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30天(含)以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逾期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滞纳金;甲方同意乙方根据酒店经营需要,在不影响甲方租金收益的前提下乙方可对小区布局、房屋装修及大楼所属大堂、走道等公用部位进行装修、装饰、调整、添置设备设施,但乙方不得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乙方对于系争房屋及公用部位的装修即添附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该等添附归甲方所有,但公共部位的固定装修归大楼全体业主所有,乙方无权拆除;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并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一)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90天的……。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作了约定。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一份。该约定确认,上述租赁房屋实测面积为50.72平方米,每月租金调整为5,155元,自2008年3月31日起计算租金;原告委托被告代扣代缴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将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付至原告收取租金的专用银行账户。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72,783元的价格(以原告发票或收据上数额为准)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双方确认在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原、被告一致同意月租金变更为3,457元(税后),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税后租金;被告累计逾期不付租金超过6个月,原告税后月租金恢复到4,897元。《协议书》对其他事亦进行了约定。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8年5月11日登记于原告名下。租赁合同中所述805室即为原告房地产权证所载XXX室房屋,且目前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再查明,2015年3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实际使用的门牌号为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07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及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许兴余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03,991元。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实际占用系争房屋,理应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关于被告房屋使用费标准问题。依据《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原、被告一致同意月租金变更为3,457元(税后),被告累计逾期不付租金超过6个月,原告税后月租金恢复到4,897元。现被告欠付的租金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按照《协议书》约定租金即恢复至每月4,897元的租金标准。本案中,原告按照租赁标准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兴余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实际使用的门牌号为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兴余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4,897元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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