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进益与被告陈斯标、陈琴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彭进益,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斯标,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琴玲,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建利,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彭进益与被告陈斯标、陈琴玲、陈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进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斯标、陈琴玲、陈建利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陈斯标、陈琴玲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陈建利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斯标、陈琴玲、陈建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现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斯标向原告彭进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被告陈斯标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陈斯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彭进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等内容。被告陈建利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条上约定“担保人陈建利愿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叁年”。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还查明,被告陈斯标与被告陈琴玲于2007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斯标向原告彭进益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借款合意和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陈斯标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建利为被告陈斯标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采纳。由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斯标、陈琴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陈斯标、陈琴玲未能提供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林志煌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琴玲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斯标、陈琴玲、陈建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斯标、陈琴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进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建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建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斯标、陈琴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斯标、陈琴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雅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燕萍速录员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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