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一×、耿希俊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耿希俊,安宝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8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希俊,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1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安宝贵,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5月被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8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赵���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耿希俊、安宝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耿希俊、安宝贵及辩护人刘连伟、赵广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一×伙同耿希俊、安宝贵经事先预谋,驾车至宝坻区钰华街道环城东路“顺贤居”饭店门口处,用万能钥匙将张××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奥迪”牌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三星”牌9300型手机一部及“中华”牌香烟七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80元。2015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一×伙同耿希俊、安宝贵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武清区王庆坨镇“丰满苑”饭店门口处,用万能钥匙将李二×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奥迪”牌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中华”牌香烟三条零一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0元。综上,三被告人李一×、耿希俊、安宝贵的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20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一×、安宝贵已赔偿被害人张××人民币20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耿希俊、安宝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等物证拍照,监控视频录像,被盗物品销售票据、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许××、陈××、祁××、郭××、庄××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李二×的陈述,辩认笔录,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李一×、耿希俊、安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一×、安宝贵赔偿了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属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行为虽有所不同,但作用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不符合主、从犯的法律特征,故不予认定主、从犯,对安宝贵的辩护人提出安宝贵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希俊、安宝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耿希俊、安宝贵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此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希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零一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安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中华”牌香烟三条发还被害人李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庆颖本案��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