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春臣与刘九发、王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王春臣,男。委托代理人左鸫鸽,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九发,男。被告王桂英,女。原告王春臣诉被告刘九发、王桂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鸫鸽、被告刘九发、王桂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臣诉称,2009年4月4日,原告王春臣与被告刘九发签订了关于青原区某花园*栋*单元***室及*号柴火间(属麻家安置房)的卖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刘九发将房屋产权转让后,所有发生的任何产权关系全部由原告王春臣处置,与被告刘九发无关,被告刘九发必须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日,原告按安置的价格并另行支付补偿费共计130200元给被告刘九发。在此期间,原告王春臣还与两被告刘九发、王桂英就房屋产权问题进行了公证。2010年9月,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2014年7月2日,原告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向河东滨江新区路网建设工程动迁办公室交纳了集体土地改为国有土地需补交的款项,此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青原区某花园*栋*单元***室及*号柴火间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九发、王桂英辩称,其与原告是签订了关于集体土地房屋的买卖协议。现该房土地的性质已改为国有土地,故原告应按现有商品房的出售价格补偿被告差价,之后被告才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九发、王桂英系夫妻关系,均为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金竹社区某自然村某乡村民。2009年,因城市建设需要,两被告兴建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2月28日,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九发(乙方)及案外人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办事处(丙方)签订了《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被拆迁的房屋计3层,正房总面积323.69㎡,包括厨房等附属设施作价补偿合计276406.25元[其中正房砖混作价补偿费189974.82元、装修补偿费11172.16元、过渡补助费18950.4元、搬迁补助费720元、厨房等附属设施补偿25343.87元(323.69-263.2)×500﹦30245元];2、被告选择产权调换安置3套房屋及1间柴火间、2间车库[其中**栋*单元***室(面积94.2㎡、单价790元/㎡、购房金额74418元)、柴火间4号(面积12.15㎡、单价710元/㎡、购房金额8626.5元)、**栋3单元***室(面积74.8㎡、单价790元/㎡、购房金额59092元)、车库33号(面积22.85㎡、单价940元/㎡、购房金额21479元)、**栋3单元5**室(面积94.2㎡、单价790元/㎡、购房金额74418元)、车库34号(面积22.18㎡、单价940元/㎡、购房金额20849.2元)],总安置面积263.2㎡,购房总金额258882.7元;3、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房面积低于被拆迁正房面积部分,扣除相应的过渡费后,补助500元/㎡等内容,甲、乙、丙三方均签字盖章认可。此后,被告刘九发以资金比较紧张为由向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及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办事处申请少选一套房屋及柴火间(*栋*单元***室及*号柴火间)。2009年3月23日,被告刘九发、王桂英向原告王春臣出具了内容为“因城市建设,我们夫妻拥有的位于吉安市青原区金竹独屋下的私房被拆迁,我刘九发于2009年2月28日与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给我安置了三套安置房,其中一套位于吉安市青原区滨江新区路网工程和气路麻家安置点**栋*单元***房和*号柴火间。因我们夫妻资金紧张,故位于吉安市青原区滨江新区路网工程和气路麻家安置点**栋*单元***房和*号柴火间的购房款我们同意全部由王春臣出资和支付。若国家政策允许,我们夫妻保证按国家政策无条件办理产权过户给王春臣,但所有过户手续费用由王春臣承担。”的声明书并进行了公证。2009年4月4日,原告王春臣(乙方)与被告刘九发(甲方)签订了关于《农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补充说明,双方约定:1、甲方自愿将麻家安置地块*栋*单元***室及*号柴火间的所有产权以130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甲方将产权转让后,所有发生的任何产权关系全部由乙方继承,与甲方无任何关联;3、自签订本协议说明后,上述房屋及柴火间发生的所有费用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承担;4、房屋产权及柴火间产权转让后,乙方在办理集体产权证时,甲方须无条件的协助乙方办理,直至办好为止,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李智安作为见证人亦在补充说明上签字并持有一份补充说明。同日,原告王春臣向被告刘九发支付了购房款130200元(其中**栋*单元***室的单价为1290元/㎡、柴火间的单价为710元/㎡),河东滨江新区农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王春臣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金竹王春臣(刘九发)建房款合计人民币88644.5元,备注麻家地,包括水电煤气费5600元”的收款收据。与此同时,被告刘九发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直接添加了原告王春臣的名字,吉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及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对此均未提出异议。2010年9月,原告王春臣对吉安市青原区滨江新区路网工程和气路麻家安置点(即青原区河东滨江新区天府花园)**栋*单元***房和*号柴火间进行装修后居住至今,两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亦未协助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7月2日,青原区河东滨江新区天府花园的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性质转为国有性质,为此,原告王春臣以自己的名义向河东滨江新区路网建设工程动迁办公室补交了27977.90元的房款(补集体改为国有),河东滨江新区路网建设工程动迁办公室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票据。此后,青原区天府花园住宅小区的业主陆续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说明、刘九发出具的收据、河东滨江新区农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收款收据、公证书、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河东滨江新区路网建设工程动迁办公室开具的发票、河东滨江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邹烈文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臣与被告刘九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具有明确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房屋所属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在2014年7月2日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性质转为国有性质,为此,原告王春臣以自己的名义向河东滨江新区路网建设工程动迁办公室补交了27977.90元的房款(补集体改为国有),而且原、被告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得到了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及河东滨江新区农民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春臣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并从2010年居住至今,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原告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刘九发亦承诺房屋产权转让后与其无关,所有发生的任何产权关系全部由原告享有,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补充说明中注明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集体产权证,但被告自房屋转让后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集体产权手续,系被告违约,两被告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房屋差价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臣与被告刘九发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刘九发、王桂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王春臣办理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滨江新区天府花园**栋*单元***室房屋及*号柴火间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费用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九发、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怡嘉附: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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