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裕固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被告人杨某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H37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悬挂号牌),沿肃南县明花乡Y378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X223线与Y378线衔接路段时,车辆撞倒在路边同向步行的牛某,致其头部受伤,杨某某来遂将牛某送往肃南县明花卫生院,后转院至高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牛某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横突骨折等,经鉴定牛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发生事故时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肃南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检测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与牛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56500元,牛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10接警服务台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调取的杨某某身份信息,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张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平面图,牛某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时撞倒行人,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天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 骏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驾驶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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