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柏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无业。2006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柏某甲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第二小学,溜门进入教室一(2)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拎包内的现金5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柏某甲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实验小学,溜门进入行政楼二楼副校长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柏某乙包内的现金18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柏某甲窜至长兴县吕山乡中心小学,溜门进入南大楼二楼东侧一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林某包内现金19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柏某甲窜至长兴县吕山乡政府溜门进入一楼农办2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钱某包内的现金20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柏某甲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兴第一小学,溜门进入三楼五年级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包内的现金23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柏某丙的陈述,证人钦潇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柏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柏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柏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柏某甲上诉称,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柏某甲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柏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鉴于上诉人柏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柏某甲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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