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小根与陈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根,陈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周小根,退休职工。被告:陈千红。原告周小根为与被告陈千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千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张伟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鑫晖、人民陪审员侯志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根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陈千红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4月25日再次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两笔借款利息均约定在每个月的25号之前支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5日,至今未归还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千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4日拖欠的利息12600元,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周小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两份予以佐证。被告陈千红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千红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已交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千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根借款本金80000元;2、驳回原告周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陈千红负担1800元,原告周小根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伟波审 判 员  张鑫晖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瞿沙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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