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甲,谢某,赵某某,刘某某,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庆保,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温某某,司机。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榆兴,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谢某某甲、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庆保,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榆兴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陕AW50**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49KM+150M处时,与行人赵小琴相撞,致被害人赵小琴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温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温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被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查获归案。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5年4月30日队务会研究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赵小琴无责任。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温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赵小琴死亡,并驾驶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温某某赔偿给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488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553677元。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答辩。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接到交警队的电话后,在约定地点等候,跟随办案人员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讯问,系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陕AW50**“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49KM+150M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行人赵小琴发生事故,致被害人赵小琴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温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30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一大队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赵小琴无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其驾驶陕AW50**车行驶至鱼河峁村口时,有个行人横穿公路,当时对面的车灯光照的其看不清楚,且其疲劳驾驶,有点磕睡,当行人走到路中的时候,其驾驶的车头右侧和行人发生碰撞,肇事后其没停车,心理害怕就开车逃跑了,当车行至鱼河的时候,其下车发现车头右侧的保险杠和雾灯碎了一部分,之后其驾驶车绕过鱼河收费站,将车开至横山县马泽梁一修理厂,后其将修好的车开回了成都。2、证人谢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20时15分许,我听见门市外一声响,我向外一看,见一辆车将一行人撞倒在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我看见一辆小轿车把路中间一行人挂走了。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30分许,我从高平饭店出来小便时,由南向北驶来一辆皮卡车,该车装满了货物,货物与该车车顶平行,我听见小货车踩刹车,将路上的行人撞倒了,该车副驾驶室人探头看了下,该车就走了。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30分许,我驾驶一辆奥拓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看见前方一辆皮卡车前面有灰尘,我以为是车上的东西掉下来了,等我车到现场时见是一行人被撞了。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20分许,我在门市听见路上有一声响,我就出去看见鱼河峁叉路口的210国道上躺着一具尸体,后我就报了警。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我朋友温某某驾驶陕AW50**金杯牌皮卡车从西安出发去榆林,行驶到洛川时我还醒着,后来一直在睡觉,直到车行到马泽梁我才醒来,当时温某某说:“途中车撞在了绿化带树上要修车,”车主要修了机盖、右大灯、右侧保险杠等。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我老公温某某驾驶陕AW50**车载我、王芝洪、李明林、谢贵英、李河东,我们早晨9时从西安出发,行至鱼河峁村口肇事地点时,我在睡觉,当时我听到砰的一声,我醒来时感觉车刹了一下,温某某把车停在了鱼河附近,我问温某某发生了什么事?他说你别管,后温某某将车开到了横山马泽梁一汽车修理厂。9、证人谢某某丙、李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温某某驾驶陕AW50**车拉我们从西安到榆林,当车行至鱼河峁村口肇事地点时,我们均在睡觉,听到砰的一声,醒来感觉车刹了一下,车行到鱼河附近时,我们问温某某发生了什么事?他说没事,最后温某某驾车没有过鱼河超限站,绕路将车开到了横山马泽梁一汽修厂。10、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9日22时许,有一辆皮卡车来到我门市,司机称车撞在了树上,车高温了,要修车。车修了2天,主要修的部位是前保险杠、前护杠、前中网、右前大灯、前机盖,车上随行人员有5人。11、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情况。12、机动车物证司法检验鉴定委托书、陕延全机司鉴所[2015]痕鉴字第012号逃逸车辆痕迹的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照片,证明经鉴定意见为:现场车辆残片属于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陕AW50**号车)前保险杠装饰杠。1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14、(榆)公(司法)鉴字[2015]266号法庭科学NDA鉴定书,证明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2015年3月19日,在210线349KM+150M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为确认尸体,送检赵小琴肌肉组织,编为1号;现场散落物上附着疑似血迹,编为2号,委托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该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2号检材上人血,为赵小琴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1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及驾驶员信息。16、死亡注销证明、榆阳区鱼河峁镇人民政府、鱼河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小琴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户籍已注销,并于同年3月23日土葬。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害人赵小琴的关系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榆阳区上盐湾镇人民政府、榆阳区上盐湾镇赵家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赵某某、刘某某系夫妻,赵某某生于1937年4月25日,刘某某生于1939年10月9日,二人育有五子女,大女儿叫赵小丽、儿子叫赵小红、二女儿叫赵小琴、三女儿叫赵小燕、四女儿叫赵小霞。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家属向榆林市公安局高交一大队缴DNA鉴定费1000元。2、借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温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3万元。3、保险单,证明陕AW50**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12月9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庭审质证,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第1、2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1-3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赵小琴死亡所受损失11万元。该事实有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87320元,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4366元/年×20年=487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丧葬费488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有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总额为48853元÷12个月×6个月=24426.50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4元,被害人赵小琴的父亲赵某某生于1937年4月25日,母亲刘某某生于1939年10月9日,赵某某、刘某某生育5子女,本院按5个赡养人计算,共计算10年,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年×10年÷5人×2人=145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处理丧葬支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共计人民币526250.50元(扣除强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11万元,下剩41625.50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2015年4月17日9时许,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中队民警通知温某某到该队就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在鱼河峁村口发生的事故配合调查,其称在开发区高新一中附近,民警前往高新一中见到温某某,后将温某某带到事故中队进行谈话,一开始温某某不承认与行人发生事故,民警询问其车辆时,温某某称车已经开回成都老家。在民警出示现场碎片及有关证据时,温某某最终对自己在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在鱼河峁村口与一行人发生的事故供认不讳。因该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温某某一次性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小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上共计人民币416250.50元(包括已支付3万)。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谢某某甲、谢某、赵某某、刘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黄小青人民陪审员  康拖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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