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梁��胜与肖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4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自胜,肖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08号原告:梁自胜,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吴捷,系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爽,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肖昌龙,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黄石市华新路2号。负责人:周志宏,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自胜诉被告肖爽、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5、7、9、10、11、12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梁自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梁自胜因本次事故致脑震荡、左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2牙齿外伤性松动,先后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广东省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9696.49元,有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出院纪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梁自胜受伤后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10日,其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陪护,要求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该段时间护理费为800元。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梁自胜雇请护工护理,由被告肖爽垫付护理费91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梁自胜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共1710元。3.误工费原告梁自胜共住院24日,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六个月,医院建议的病休期合共204日,而原告梁自胜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3日)共153日,医院建议的病休期远超出定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梁自胜的误工时间为153日。至于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梁自胜自称种植销售园林花木及务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情况,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可参照广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计算153天,计得为9664.50元(1895元/月÷30日/月×153日)。4.交通费结合原告梁自胜的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营养费原告梁自胜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7.鉴定费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自胜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梁自胜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59周岁,故残疾系数可确定为10%,并计算20年,按原告梁自胜主张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0元/年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23338.6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梁自胜因伤购买液拐,被告肖爽支付该液拐费用1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肖爽为其驾驶的粤BJ2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及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梁自胜医疗费10000元。12.肖爽的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爽垫付原告梁自胜医疗费35285.28元、护理费9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肖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自胜无责任。原告梁自胜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第1项49696.49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2~10项共为49153.10元,总损失98849.59元。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上述损失,因被告肖爽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肖爽是被保险人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自胜上述损失98849.59元,扣减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肖爽已支付的医疗费35285.28元、护理费91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梁自胜52554.31元。对于被告肖爽垫付的费用,可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平安财险黄石中心支公司索赔。对于原告梁自胜���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2554.31元给原告梁自胜;二、驳回原告梁自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3元,由原告梁自胜负担1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燮宜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