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腾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腾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石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10号原告江苏腾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福州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丽,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均,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生。原告江苏腾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扬公司)诉被告石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绍春、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24日,被告石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5日,被告石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扬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石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入被告石均个人银行账户,卡号为62×××1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24万元,尚欠原告6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被告仍未能偿还余款和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石均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计算基准,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均辩称,原告腾扬公司不适格,被告没有向腾扬公司借款,与其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借条上所载明的30万元系其向案外人徐志领所借。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石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暂借人民币叁拾万元。落款为:今借人石均。下附两个账号,分别为:工行622XXXXXXXXX362,建行62×××18。2013年9月28日、10月16日,案外人李某向石均的建设银行卡汇款,每笔15万元,共计30万元。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4日、1月23日、2月16日,南京正新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和公司)向江苏腾扬政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腾扬南京分公司)名下的卡号为01×××22的南京银行借记卡汇款10万元,10万元,2万元,2万元,上述四笔汇款共计24万元。另查明,正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均。证人李某称,其系腾扬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腾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继东系夫妻关系。腾扬公司委托其向被告石均打款两笔,每笔15万元。腾扬公司与正新和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腾扬公司举证的借条、账户明细、银行进账单、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均所写的借条虽没有写明借款对象,但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腾扬公司持有借条原件,可以证实原告腾扬公司是借款人。原告腾扬公司委托案外人李某向被告石均汇款30万元,且被告石均实际控制的正新和公司向原告腾扬公司的子公司腾扬南京分公司汇款24万元,可以认定原告腾扬公司与被告石均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石均最后一次向原告腾扬公司还款,共计还款24万元。被告石均至今尚欠原告腾扬公司本金6万元,其应当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腾扬公司要求被告石均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腾扬公司要求被告石均以所欠款项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自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石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腾扬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枫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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