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住汪清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2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5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外逃,于2015年4月20日在青岛机场边防检查站被抓获,同年4月24日被押解至汪清县看守所,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汪清县XX中学就读期间,多次(12次)窃取该校理,化、生综合办公室、英语办公室内教师现金,共计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扣除自2014年8月22日至9月25日被刑事拘留折抵的35日刑期,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艺兰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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