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连(反诉被告)与被告朱美玲(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连,朱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刘桂连(反诉被告),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更华,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朱美玲(反诉原告),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柴世林,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刘桂连(反诉被告)与被告朱美玲(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桂连及其代理人王更华、被告朱美玲及其代理人柴世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连(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朱美玲将原告刘桂连打伤,原告刘桂连身体多处受到损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374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265.66元(其中:医疗费4374.7元、误工费208.98元、护理费2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朱美玲(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及其配偶王更华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挖被告承包地内的土,用于铺垫原告家宅基地,形成这一侵害事实,原告方存在过错在先,并将被告打伤住院,不同意刘桂连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反诉被告刘桂连将反诉原告抓伤,导致反诉原告住院治疗。请求反诉被告刘桂连赔偿各种损失1813.23元(其中医疗费1278.23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反诉被告刘桂连就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朱美玲在事发第二天才去检查治疗,可能存在与反诉原告无关的其它损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17点左右,原告(反诉被告)刘桂连与被告(反诉原告)朱美玲因取土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刘桂连向被告朱美玲脸上抓一把,被告朱美玲也朝原告刘桂连脸上抓了一把,双方发生撕扯。原告刘桂连于2014年9月16日入住汝南县中医院,住院进行诊断,诊断意见:一、头颅闭合性损伤(1、额部软组织挫伤。2.额部皮肤抓裂伤。3、鼻部皮肤抓裂伤);二、颈部软组织挫伤;三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挫伤……;当日入住汝南县中医院,同年9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774.7元。被告朱美玲于2014年9月18日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一、脑震荡?;二、局部面部抓伤。同年9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1278.23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刘桂连(反诉被告)的损伤程度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本院调取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调查有关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被告因为挖土发生纠纷对骂、打架,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受伤住院及治疗。原、被告的损害后果与双方的行为均有因果关系,被告朱美玲(反诉原告)及原告刘桂连(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桂连请求被告朱美玲赔偿损失及反诉原告朱美玲请求反诉被告刘桂连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反诉被告在事情的起因、发展上均积极主动,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刘桂连与被告朱美玲责任比例为5:5关于原告刘桂连损失的数额确定: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定的数额,即3774.7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未提供证据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当地上的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原告住院9天,计208.9元。3、护理费。比照误工费,一人护理,原告住院9天,计20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9天,计27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以上合计4512.5元,由被告朱美玲(反诉原告)承担50%,计4512.5×50%=2256.2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朱美玲损失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本院确定的数额,即1278.23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未��供证据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当地上的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每天23.22元,原告住院5天,计116.1元,3、护理费。比照误工费,一人护理,计11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15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以上合计1710.43元,由反诉被告刘桂连承担50%,计1710.43×50%=855.22元。朱美玲要求营养费,因其不构成伤残,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朱美玲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美玲赔偿原告刘桂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256.25元;二、反诉被��刘桂连赔偿反诉原告朱美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855.22元;三、驳回原告刘桂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朱美玲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抵后,被告朱美玲赔偿原告刘桂莲各项损失1401.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原告刘桂连(反诉被告)、被告朱美玲(反诉原告)各负担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人民陪审员  郭启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晓光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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