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忠伟与曾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伟,曾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伟,男,1970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洪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琦,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伟与被上诉人曾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18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春秀路,曾琦驾驶京×1号小汽车由北向东左转行驶。王忠伟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正常直行,双方发生碰撞,导致王忠伟身体受伤,自行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曾琦负全责,王忠伟无责任。曾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王忠伟住院治疗34天,又在家休养1个月。为了维护王忠伟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曾琦赔偿:1.2014年7月10日至8月13日期间医疗费22895.16元、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64天的护理费12800元、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64天的误工费93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950元、今后治疗费2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曾琦负担。曾琦在一审中答辩称:曾琦认可王忠伟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王忠伟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商业险、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王忠伟就诊病历记载的“腰椎滑脱、椎间盘病变”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认可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费金额,认可护理医嘱和护理费发票,认可王忠伟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日以50元的标准计算34天。同意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但上述赔偿金额均应当乘以30%的参与度比例。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王忠伟车辆修理费1950元。因其今后治疗费未发生,故不同意赔付。鉴定费由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8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春秀路南向北方向,曾琦驾驶车号为京×1的小客车由北向东左转行驶,适逢王忠伟骑自行车直行,双方发生碰撞,导致王忠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曾琦负全责,王忠伟无责任。2014年7月10日至8月13日期间,王忠伟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34天。王忠伟出院时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左上肢、腰部、左髋部软组织挫伤,腰5椎体I°后滑脱,腰5-骶1椎间盘病变等。医疗机构建议王忠伟继续休息1个月,增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等。王忠伟支付住院费19950.27元。王忠伟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944.89元。一审审理中,经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王忠伟身体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发生的治疗费用的合理性等问题进行鉴定。2015年3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2015)临鉴字第0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认为,王忠伟自身椎间盘病变,因腰椎不稳,在外力作用或活动不当等情况,可致腰椎滑脱(腰5椎体后滑脱),压迫神经根,产生临床症状或临床症状加重不除外。王忠伟2014年7月10日至8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相关性,通过审查送检材料,结合王忠伟损伤情况及药物的适应症,鉴定机构认为,王忠伟的医疗费用中除奥拉西坦胶囊和谷红之外,其余检查和治疗费用均与本次损伤存在相关,属于合理医疗费用。据此,鉴定意见为:王忠伟的腰椎滑脱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关联性,建议外伤参与度为20%-40%;王忠伟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后果的合理费用为16330.84元。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4200元。王忠伟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结论,表示鉴定结论并不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表示,根据鉴定结论其赔付比例应为30%,同意赔付王忠伟医疗费16330.84元。王忠伟提供护理服务协议及陪护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其支出护理费12800元的事实。王忠伟提供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2014年7月10日至9月13日期间因交通事故休息造成工资收入损失9384.46元的事实。保险公司、曾琦对王忠伟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表示赔偿比例应为30%。王忠伟提供购买食品(营养费)票据,用以证明其营养费损失情况。保险公司、曾琦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同意酌情给付。保险公司、曾琦对王忠伟主张的自行车损失195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忠伟与曾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责任明确。曾琦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忠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据上述规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可见:王忠伟的腰椎滑脱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关联性,建议外伤参与度为20%-40%。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30%的参与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亦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王忠伟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定。王忠伟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将按照上述比例予以核定。就王忠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法判处。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王忠伟车辆修理费195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就王忠伟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王忠伟医疗费16330.84元、误工费2815.34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营养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950元;二、驳回王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忠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医疗费部分,一审判决中采信了司法鉴定意见,减除了奥拉西坦胶囊和谷红两种药物的费用5901元,王忠伟认为鉴定意见有不合理之处,王忠伟的伤情完全可以使用这两种药物。2.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王忠伟不会住院,不会产生各种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一审法院均是按照应给付金额的30%判决的,没有依据。现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全额支持王忠伟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保险公司、曾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忠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机构对王忠伟不合理用药部分予以扣减系正确的。椎间盘病变系其自身疾病,腰椎滑脱的外伤参与度是20%-40%,即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承度所占的比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王忠伟的上诉请求。曾琦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关于误工费,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与王忠伟签有《劳动合同书》,王忠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同时出具证明:王忠伟的月工资5440元,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13日王忠伟因交通事故住院及休息请假,扣发其工资9384.46元。保险公司、曾琦予以认可,同意按照30%比例支付该费用。关于护理费,2014年7月10日,王忠伟与北京聚凯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王忠伟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北京聚凯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陪护服务费12800元。北京军区总医院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陪护证明》: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1人陪护。保险公司、曾琦予以认可,同意按照30%比例支付该费用。关于车辆维修费,王忠伟主张自行车损失1950元,保险公司、曾琦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2015年3月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1.奥拉西坦属于抗生素。被鉴定人王忠伟有额部、左肩、左上肢、腰部、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检查血常规白细胞升高,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应用的注射用奥拉西坦有适应症。但根据2014年8月6日血常规化验单所示,白细胞已恢复正常,在病历中未见继续应用奥拉西坦适应症的记载,因此其2013年8月13日开出的奥拉西坦胶囊不应属于合理用药。2.谷红是用于治疗脑血管疾病如脑供血不足,脑血栓及脑出血恢复期;肝病、神经外科手术等引起的意识功能低下、智力减退、记忆力障碍等。王忠伟本次损伤虽然诊断有闭合性颅脑损伤,但在送检病历资料中无神经外科手术和意识功能低下、智力减退、记忆力障碍等情况的临床记载。因此不能认定谷红的应用为合理用药。综上,关于王忠伟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门诊和住院期间医疗费因本次损害的相关性,提供审查送检材料,根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明细清单和医嘱单,结合王忠伟损伤情况和药物的适应症,认为:王忠伟医疗费中除奥拉西坦和谷红外,其余检查和治疗法均与本次损伤存在相关,属于合理医疗费(其费用总额为16330.84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王忠伟主张每天80元标准,支付其住院期间费用2720元。保险公司、曾琦不予认可,同意按照30%比例支付其该项费用。关于营养费,2014年8月13日,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医生意见为继续休息1个月,增强营养。王忠伟提供2014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2日发票,证明其购买营养品1800元。保险公司、曾琦不予认可该数额,表示同意给付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曾琦负全责,王忠伟无责任。曾琦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王忠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王忠伟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的数额,保险公司、曾琦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伙食补助费,王忠伟主张每天80元标准,支付其住院期间费用2720元,参照2014年北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王忠伟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需增强营养,本院酌定保险公司支付王忠伟营养费1500元。关于医疗费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详述王忠伟医疗费中除奥拉西坦和谷红外,其余检查和治疗法均与本次损伤存在相关,属于合理医疗费的总额为16330.8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忠伟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费用,是否应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本院认为,王忠伟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王忠伟的椎间盘病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王忠伟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于王忠伟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王忠伟误工费9384.46元、护理费12800元、车辆修理费1950元、医疗费16330.84元、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32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王忠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三万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四角六分;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王忠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九千零五十元八角四分;四、驳回王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王忠伟负担564元(已交纳),由曾琦负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王忠伟负担917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茜倩书记员刘旭 来源:百度“”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