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6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姜修明与牛良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修明,牛良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552号原告姜修明。委托代理人姜心峰。被告牛良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光大国际金融中心。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姜修明与被告牛良光、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修明委托代理人姜心峰、被告牛良光、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修明诉称,2015年3月21日8时40分许,姜心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一路,与被告牛良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姜心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良光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牛良光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8时40分许,姜心峰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黄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一路路口直行时,与被告牛良光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华山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二路路口直行时相撞,造成姜心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良光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辆造成车损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定损为535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车损17450元。另查明,原告姜修明系鲁B×××××号所有人。被告牛良光系鲁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姜心峰与被告牛良光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车损53500元。原告车损,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515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牛良光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5450元(51500×30%=1545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545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牛良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修明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修明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段泊岚营业所卡号为6221884520025849104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修明损失15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修明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段泊岚营业所卡号为6221884520025849104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姜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修明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段泊岚营业所卡号为6221884520025849104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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