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9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31日,被告人付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XX市到XX市。同日10时16分许,被告人付某驾车途经XX市XX南路XX街道XX村地段,遇道路拥堵驾驶车辆停在人行横道上,后起步时碰撞并碾压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孙XX,造成孙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付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款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会议记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妥善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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