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与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许晨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许晨亮,程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7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代表人:吴丹红。委托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晨亮。被告:许晨亮,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被告:程小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桐庐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许晨亮、程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行桐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鑫马公司、许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农行桐庐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许晨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被告许晨亮用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333号101室、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城转字第××号、03××04号)为原告与被告鑫马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22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3字第1032**号、103214号。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马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天,被告许晨亮、程小飞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息,提供的抵押物亦被查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马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00595.12元(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许晨亮、程小飞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富春路333号101室、102室的房地产在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许晨亮、程小飞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鑫马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许晨亮、程小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各二份,证明被告许晨亮名下的有关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4、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鑫马公司、许晨亮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鑫马公司、许晨亮未提供证据。被告程小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鑫马公司、许晨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程小飞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鑫马公司借款后即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晨亮、程小飞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晨亮名下相应房产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在最高额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借款8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100595.12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给付义务,则被告许晨亮名下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富春路333号101室、102室房产(房产他项权利证号为桐房他证2013字第1032**号、103214号)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1522万元的最高额抵押限额内,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优先受偿。三、被告许晨亮、程小飞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2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桐庐鑫马车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许晨亮、程小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松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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