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鹏,该公司职工。被告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徐志平,该队干警。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因所保的越野车在矿区临时停车,被作业的重型装载机倒车时相撞,请求撤销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4日作出的永公交认字第(2015)第6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延虎审 判 员  孟兆龙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佳忆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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