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蔡志琪与刘亮、张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琪,刘亮,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东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蔡志琪,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朝阳,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成科,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无固定职业。被告:张雷,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号。代表人:胡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原告蔡志琪为与被告刘亮、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琪的委托代理人徐成科,被告张雷,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十五日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琪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早上,被告张雷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鄞州瞻岐镇出发往镇海区方向行驶,5时50分左右,当其沿宝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700M附近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仁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张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雷、刘亮赔偿医疗费873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6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5266元、护理费2294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54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日用品费200元、施救费、吊车费1100元,合计37092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雷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系肇事驾驶员,也系实际车主,因无暂住证,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刘亮名下,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亮庭后答辩称:其亲戚被告张雷借用其暂住证,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其名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已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了172081.36元(其中张仁德62905.25元、蔡志琪109176.11元),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蔡志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院记录三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外购药品处方六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和花费的医疗费;2、护理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22947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支出鉴定费3600元;4、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5、被征地人员就业登记证、东吴镇小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发放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张雷、刘亮在补充质证中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登记证一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两份,拟证明被告张雷因2014年6月未办理暂住证,借用被告刘亮的暂住证将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刘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张雷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护理费过高,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工资交易记录、工资单无异议,但认为要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为,证据1中部分外购药品,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的处方,能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宁波市护工市场行情,酌情认定;证据3、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均对被告张雷、刘亮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雷、刘亮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根据车辆登记证的记载,肇事车辆于2014年6月过户,而被告张雷于2014年7月办理了宁波暂住证,被告刘亮系2014年5月办理了宁波暂住证,结合对车辆出卖方张高磊的调查,本院对被告张雷借用刘亮的暂住证登记肇事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对张高磊进行调查,张高磊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张雷原先帮我开货车,我于2013年3月买了一辆二手货车,车牌为浙B×××××号,与张雷合伙经营一年。2014年6月,我将这辆车转让给了张雷,转让价为16.5万元,张雷用我应支付给他的合伙期间盈利抵扣大部分车款,另外支付了少量现金。当时张雷没有办理暂住证,就先过户到他小舅子刘亮的名下,这辆车后来一直是张雷一人在经营。原告对本院的调查有异议,被告张雷、刘亮、太平洋保险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调查人张高磊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张雷、刘亮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早上,被告张雷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鄞州瞻岐镇出发往镇海区方向行驶,5时50分左右,当其沿宝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700M附近处时,与原告蔡志琪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搭载张仁德)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仁德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抢救,住院35天。2014年10月20日,原告转往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原告又数次门诊,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14720.77元(其中第一次诉讼已处理27385.41元)。2015年3月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蔡志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6肋(共5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上述三期包括住院期间及拆内固定期间)。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志琪目前精神状态及智能损害与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事发前在宁波月星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9211元。浙B×××××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其就车损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达成了推定全损的赔偿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按协议约定向原告赔付了车损83000元。被告张雷于2014年6月3日从张高磊处购买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当时因被告张雷未办理宁波市暂住证,其便借用其亲戚被告刘亮的名义登记,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张仁德、蔡志琪曾于2014年10月13日就医疗费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张雷、刘亮。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张仁德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7905.25元,由被告张雷、刘亮赔偿张仁德医疗费39435.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蔡志琪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176.11元,由被告张雷、刘亮赔偿蔡志琪医疗费1209.34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实际赔付172081.36元,其中赔付原告张仁德医疗费损失62905.2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为5000元),赔付蔡志琪医疗费损失26176.11元、车损83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为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张仁德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989591.59元。事发后,被告张雷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和张仁德受伤,而两人的总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剩余保险限额949918.64元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肇事驾驶人和实际车主被告张雷予以赔偿。被告刘亮仅系名义车主,其对肇事车辆既不享有运行支配,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金额87335.36元为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26元过高,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调整为19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调整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确定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损失为53116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结合宁波市护工市场行情及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按每日17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1050元。原告关于交通费8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鉴定、门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854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鉴定费36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日用品的花费200元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相关费用的赔偿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放弃主张拖车、吊车等车辆损失1100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3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5451元、误工费53116元、护理费110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用品费2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53002.36元。原告认可被告张雷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而被告张雷主张垫付了12000元,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雷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刘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赔偿原告蔡志琪经济损失141900.25元;二、被告张雷赔偿原告蔡志琪经济损失211102.1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01102.11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蔡志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34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1316元,由被告张雷负担1865元,由原告蔡志琪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涛婉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