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李某,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张某,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年底,原、被告双方都已离婚,经他人介绍后认识。于1999年3月5日在邵武市洪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被告为了其儿子结婚需用钱,自己一个人到厦门市打工。此后双方各自生活,没有经济往来,仅电话联系。此后被告从未回到邵武市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0月,被告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原告到厦门也没有找到被告。从此双方失去一切联系直到现在。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又没有生育子女,且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1、婚姻状况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原系离异,双方于1999年3月5日在邵武市洪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2、邵武市洪墩镇沙上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2012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举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3月5日双方在邵武市洪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均有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被告张某至厦门市务工至今未归。2013年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外出务工多年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也长达一年多,由此可认定被告已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请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危 艳人民陪审员  吴兴明人民陪审员  余发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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