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会琼诉被告李柳英、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屹立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琼,李柳英,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曹会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远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柳英,女,汉族。被告: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江油市三合镇顺江北路425号;法定代表人:谢大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曹会琼诉被告李柳英、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屹立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能、郭丽,被告屹立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守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会琼诉称:江油市白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我煤款40万元未支付,且白洋公司已全面停产,现二被告自愿为白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向我出具欠款手续。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向我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6万元,本金40万元于2015年6月底全部付清。现已过履行期间,二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本金及利息,且被告屹立建材公司已停产。故诉请判决二被告向我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7万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利息),律师费2.3万元,合计人民币49.3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我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自愿承受原江油市白洋水泥厂的债务,我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6万元,构成违约,且二被告涉及多起诉讼,我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起诉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欠条及欠款说明上载明40万元本金在2015年6月底全部付清,但至今未支付,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也证明我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正确的。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出发,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和被告李柳英是多年好友,我同意只收取6万元利息。被告李柳英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屹立建材公司辩称:原告曹会琼诉称基本属实。我公司对欠40万元本金无异议。对利息7万元有异议,应从2014年6月底开始计算利息,每年6月底付利息6万元。被告李柳英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应以欠条内容为准。原告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向我公司主张没有到期的债权理由不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江油市白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曹会琼煤款人民币40万元,后经原告曹会琼同意,该债务转由被告李柳英、屹立建材公司承担。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柳英、屹立建材公司向原告曹会琼补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欠到曹会琼煤款40万元,每年付利息6万元,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本息,否则债务人须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此条欠款人:李柳英欠款人: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被告李柳英在该欠款上签名,被告屹立建材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李柳英签署欠款说明一份交给原告曹会琼。内容“欠款说明原江油市白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曹会琼(身份证:510721196104258725)煤款,截止2013年3月20日,尚欠40万元为归还,经债权人曹会琼同意,该欠款(40万元)转由李柳英、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每年支付利息6万元,现李柳英、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6万元,本金40万元在2015年6月底全部付清。特此说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被告李柳英在该欠款说明注明“此说明不作欠款依据,以欠条金额为准。”及“属实李柳英16/3”。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40万元、利息7万元、律师费2.3万元,合计49.3万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按被告屹立建材公司主张的从2014年6月底开始计算利息,每年利息6万元。另查明,原告曹会琼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向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屹立建材公司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欠款说明、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委托合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原告曹会琼同意,被告李柳英、屹立建材公司自愿受让原江油市白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曹会琼所负债务(货款人民币40万元),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2015年3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每年支付利息6万元,并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本息;但截止2015年7月底,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屹立建材公司辩称只应支付利息6万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欠条中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2.3万元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柳英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柳英、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会琼欠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万元;二、限被告李柳英、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会琼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会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李柳英、江油市屹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丽乘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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