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杨某某,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佳、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3月4日,提议被害人胡某某找“其舅”联系购买楼房,胡某某按照购买房屋合同交付首付款人民币60000.00元。而后,被告人宋某某从2013年5月起,以提前交付第二笔房款能节省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交付装修费用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769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4月5日被抓获,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同年4月10日解回。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购买房屋是胡某某提出的,骗取的数额应该是6万多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为76900.00元证据不足,购房提议不是由被告人先行提出,其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3月4日,提议被害人胡某某找“其舅”陈某某联系购买楼房,胡某某按照购买合同交付首付款人民币60000.00元。而后,被告人宋某某从2013年5月起,以提前交付第二笔房款能节省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交付装修费用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769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宋某某说他有个舅叫陈某某,在山东省文登市界石镇开发房地产,问他买不买楼房,如果买能便宜好多,他想将来去旅游时住或转手卖了也能赚钱,就答应和宋某某去看看,他看完房后就不想买了,宋某某说那房子如何的好,又说将来钱不够可以帮他垫付一部分,于是他就买了。交给开发商60000.00元首付款,约定第二年的3月4日再交60000.00元,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大约在2013年5月份的时候,宋某某说如果他能把第二批房款提前交的话,能减免10000.00元,他分两次给宋某某25000.00元钱,其余的由宋某某垫付。过了两天,宋某某说已经帮他交款了。后来,宋某某又以索要物业费和装修费等名义,先后到他们店里和通过汇款方式从他手拿走51900.00元。到2014年2月份,陈某某催收房款时他才知道自己被骗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他是山东省文登市界石镇威海申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下属的界石售楼总部的销售经理。胡某某曾在他公司购买过楼房。2013年3月初的一天,宋某某把胡某某带到他公司说要看房子,胡某某说他手里没有那么多钱,要贷款买房。第二天,胡某某与他们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按协议规定先交首付款60000.00元,第二年再交第二笔首付款59163.00元,其余的房款还银行贷款。胡某某交了第一笔首付款60000.00元。2014年2月份的时候,他给胡某某打电话让其交第二笔首付款,胡某某说已经把钱给宋某某,宋某某替他交了。他说宋某某并没有交钱,并给胡某某延迟一个月时间交款。2014年3月底,胡某某将第二笔首付款59163.00元交到他们公司,他们公司一共收胡某某119163.00元。他没和宋某某说过提前交第二笔首付款能减免房款10000.00元的话,宋某某也没说过要替胡某某交第二笔首付款。2013年7月份,宋某某问胡某某的房子装修得花多少钱,他说得3万多元,宋某某没给过他们公司任何钱。3、辨认笔录,胡某某、陈某某辨认宋某某的情况。4、胡某某出具的报案材料及汇款收据。5、宋某某给胡某某手写信件的复印件。6、拘留证、羁押证明,证实宋某某于2015年4月5日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的情况。7、威海中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胡某某在他公司购买房产一处,已交房款首付款119163.00元。8、房地产买卖契约。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0、威海申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复印件二张。11、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与起诉书指控的相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骗取的数额应该是6万多元,但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而被害人胡某某二次陈述及报案材料均证实宋某某诈骗的数额为76900.00元,且给付钱款的数额及时间都很详细,部分钱款有汇款收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5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4日止,已扣除羁押抵刑的刑期5天)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害人胡某某赃款76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立春审 判 员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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