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4年5月2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铺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铺岗街与殷富街的路口,撞到前方同向周照金驾驶的小型轿车。经检测,李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2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已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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