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建国,丁小琴,苏新丰,新北区薛家东坡大酒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友谊家园2-29号。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奥园路77-25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建国。被告丁小琴。被告苏新丰。被告新北区薛家东坡大酒店,住所地常州市薛家镇黄河西路***号。经营者苏建国。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悦建筑)、苏建国、丁小琴、苏新丰、新北区薛家东坡大酒店(以下简称东坡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悦建筑、苏建国、丁小琴、苏新丰、东坡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丰悦建筑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原告融通公司向被告丰悦建筑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0000元,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19日,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同日被告苏建国、丁小琴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苏建国、丁小琴、苏新丰、东坡大酒店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2日,我公司向丰悦建筑发放贷款1000000元,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丰悦建筑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各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丰悦建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为13559.69元)。2、原告对被告苏建国、丁小琴位于常州市怡景名园19幢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634**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律师代理费450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苏建国、丁小琴、苏新丰、东坡大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丰悦建筑、苏建国、丁小琴、苏新丰、东坡大酒店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丰悦建筑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融通农贷高借字(2013)第0208号),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原告融通公司向被告丰悦建筑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2000000元,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19日,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同日被告苏建国、丁小琴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融通农贷高抵字(2013)第0208号),以位于常州市怡景名园19幢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63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苏建国、丁小琴、苏新丰、东坡大酒店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融通农贷高保字(2013)第0208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融通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丰悦建筑发放贷款1000000元,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丰悦建筑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9日,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融通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再查明,原告融通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融通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丰悦建筑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苏建国、丁小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苏建国、丁小琴、苏新丰、东坡大酒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融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悦建筑、苏建国、丁小琴、苏新丰、东坡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元。若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苏建国、丁小琴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怡景名园19幢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新字第002634**号)在最高额2000000元额度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苏建国、丁小琴、苏新丰、新北区薛家东坡大酒店对上述被告常州市丰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8元,减半收取71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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