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民初字第03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西安铭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第四水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铭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第四水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未民初字第03865号原告西安铭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旗东路大明宫管业基地交易中心D7排19号。法定代表人刘李生,经理。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第四水厂,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与朱宏路丁字路口东南角。原告西安铭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第四水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铭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5时55分,被告所有的一条高压线因年久失修掉落起火,引燃其位于北辰大道红旗东路什字路南向东500米处的库房,导致其PVC管材烧毁,造成其20余万元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第四水厂系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内部生产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适格的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铭豪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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