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仲维兵、郭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仲维兵,郭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47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燕,该公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代磊,该公法务专员。被告:仲维兵,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德华,安徽省来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清,女,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德华,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仲维兵、郭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仲维兵、郭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安徽省来安县,要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3月18日,买受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出卖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租人仲维兵、郭清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同日,出租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仲维兵、郭清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纠纷由合同签定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为合肥市瑶海区。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存在明显矛盾,因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融资租赁合同的签定地不能确定在本院辖区;又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所以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仲维兵、郭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仲维兵、郭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叶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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