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务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1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千里、朱佩,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1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千里、朱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刘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仙清线由南向北行驶,22时28分许,车辆行至仙清线128KM+630M处(永嘉县黄田街道东联中路和仙清线的“T”交叉口地段)时碰撞上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乙及谢某甲,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浙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约1分钟后(同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C×××××学号小型轿车经过该事故现场,因躲避不及,其车辆撞上已受伤倒地的被害人赵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车辆已撞上并勾住被害人赵某乙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仍继续驾车将被害人赵某乙拖行近630米至仙清线128KM+00M处(永嘉县黄田街道加油站地段)才停车,接着其通过倒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乙身体脱离车辆抛在路面上后驾车逃跑。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和被告人王某甲对赵某乙受伤承担事故的共同全部责任,赵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永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伤致右侧额颞顶枕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其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乙伤致左侧尺骨远端骨折,32%皮肤开放性外伤(头面部、四肢、躯干、臀部),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不知道撞上躺在道路上的被害人赵某乙,不存在故意伤害赵某乙。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害人赵某乙受到刘某甲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倒地,后又被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拖行,致使其重伤无法确定是王某甲所为;2、痕迹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没有见证人在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被告人王某甲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有自动投案情节;案发后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预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刘某甲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仙清线由南向北行驶。22时28分许,当车辆行至仙清线128KM+630M处(永嘉县黄田街道东联中路和仙清线的“T”交叉口地段)时,因避让不及撞上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赵某乙和谢某甲,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倒地以及浙C×××××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谢某甲躺在西侧机动车道上、赵某乙躺在东侧机动车道上。约1分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C×××××学小型轿车经过事故现场时,因躲避不及,碾上并勾住已受伤倒地的赵某乙,仍继续驾车将赵某乙拖行了约630米至仙清线128KM+00M处(永嘉县黄田街道加油站地段)非机动车道上,停车后又通过倒车的方式将赵某乙脱离车辆,尔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和被告人王某甲对赵某乙受伤承担事故的共同全部责任,赵某乙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伤致右侧额颞顶枕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尺骨远端骨折,32%皮肤开放性外伤(头面部、四肢、躯干、臀部),其中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接到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于2015年1月7日主动到上塘中队接受调查。同日,永嘉县公安局因被告人王某甲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9日,在永嘉县民商事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赵某乙家属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甲、刘某甲、潘某、汪某、邱某的证言,综合证明刘某甲驾驶车辆途经仙清线128KM+630M处时撞上谢某甲和被害人赵某乙,致使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倒地,其中赵某乙躺在东侧机动车道上、谢某甲躺在西侧机动车道上的事实;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谢某甲受伤躺在仙清线128KM+630M附近西侧机动车道上,赵某乙躺在加油站附近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的事实;3、证人麻某、徐某甲的证言,证明赵某乙受伤后躺在非机动车道上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吉某、范某、徐某乙、戴某的证言,综合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事发当晚在瓯北吃完晚饭后,驾驶戴某的教练车回家的事实;5、证人谢某乙、郑某的证言,证明在黄田加油站附近非机动车道上抢救赵某乙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与被告人王某甲通电话的事实;7、证人赵某甲、医院病情处理意见、医疗证明,综合证明赵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接处警单、情况说明、汽车保险单、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卡口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手机(136××××2179)通话记录,综合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进行调查的事实;1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扣押相关车辆的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12、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样本笔录及照片、视频、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提取的浙C×××××学号教练车右后轮附件、左后轮侧保险杠上的毛发与赵某乙血样具有相同的分型的事实;13、道路监控视频、案件模拟经过及照片、视频,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发地点开车及倒车的情况;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损伤情况说明,证明赵某乙头部受外力碰撞致重伤、肢体皮肤与表面较粗糙的平面物体较长时间拖拉摩擦形成的事实;15、事故讨论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及解除拘留证明,综合证明公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甲交通事故后逃逸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的事实;16、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证明肇事车辆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17、调解协议书、领款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代为预先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8、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王某甲等人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讯问视频,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不知道驾驶的车辆已勾住被害人赵某乙并拖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明知撞到人,车辆继续前行,并在车辆有异响的情况下不管不顾继续前行,将被害人拖行630余米后,通过倒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脱离,结合证人刘某甲、潘某、汪某、邱某的证言,足以证明其伤害故意明确,应予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痕迹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没有见证人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提取笔录有见证人在场签字,痕迹勘验笔录有相应的照片及民警出具的说明印证,应予采信,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某乙的重伤不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损伤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赵某乙受到刘某甲驾驶的车辆碰撞倒地后,又受到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汽车碾压、拖行,致使造成头部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重伤系王某甲的行为所致,本院不予认定;但赵某乙全身多处因长时间摩擦造成的轻伤系王某甲行为所致,应予认定,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途径仙清线128KM+630M处时,因避让不及碾上并勾住已受刘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倒地的被害人赵某乙,明知车底有人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赵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学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