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谢丽华与朱坤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华,朱坤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谢丽华,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朱坤谋,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9号世界金龙大厦8层,组织机构代码67400459-3。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该公司职员。原告谢丽华与被告朱坤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华,被告朱坤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华诉称:2014年9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坤谋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直行从上街洪塘桥头方向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时,追尾上案外人陈忠驾驶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和案外人高峰驾驶的闽A×××××发生碰撞,造成闽A×××××上乘客谢丽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意见: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在家休息6个月。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322.06元。2014年9月9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上街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坤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坤谋驾驶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322.06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坤谋承担。被告朱坤谋辩称:被告朱坤谋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朱坤谋已垫付原告人民币5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一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7122.06元,其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248.0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朱坤谋承担;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20元;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误工4个月,共计1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营养费不认可。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只承担10/11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坤谋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诊断记录,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7122.06元。证据3、证明,证明原告在福州市仓山区添顺板材店工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坤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住院天数为4天。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没有提供医保社保缴纳凭证、工资收条、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佐证,也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月工资4800元不符合市场实际情况;原告提交法院又撤回的核损清单中,在保险机构表述的工资数额是2000多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朱坤谋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直行从上街洪塘桥头方向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肇事路段时,追尾上案外人陈忠驾驶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和案外人高峰驾驶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闽A×××××上乘客谢丽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10月6日又到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9月9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上街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坤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坤谋驾驶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城镇居民。现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122.06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1248.09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750元。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原告住院治疗4天,可按135.15元/天计算,故护理费540.6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住院治疗4天,按30元/天计算为120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29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治疗过程,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2014年9月2日)起至最后一次门诊治疗(2014年10月6日)计35天,故原告误工费4730.25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鉴于该项损失的必然存在,酌定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住院治疗4天,诊断意见:脑震荡、颈部软组织挫伤等,故酌定营养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12.91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坤谋驾车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因被告朱坤谋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原告所乘坐的闽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的,与案外人高峰驾驶闽A×××××小型普通客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朱坤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12.91元。肇事车辆闽A×××××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12.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丽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12.91元。二、驳回原告谢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416.5元,由原告负担285.5元,由被告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131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守良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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