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易志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325号罪犯易志江,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12年11月28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宜高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易志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以(2013)成郫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易志江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30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易志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志江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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