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72号原告龙某某,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银能国,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卫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银能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同年4月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9月辞去中宏售楼部工作回老家居住,2013年12月回到邵阳,原、被告还是感情不合,觉得被告有暴力倾向,2014年之后双方无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728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12年11月原、被告在邵阳县中宏售楼部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3月双方未婚同居,同年4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临武县人民医院产妇出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出生小孩的基本信息的事实。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对康时云、谭美姣的调查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并非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调查记录中前部分前段夫妻感情较好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后段原、被告吵架外部人员不知道,被告就原告质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庭审,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原告在邵阳县中宏售楼部务工时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4月9日双方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生育一女儿至今未取名。2013年12月原告辞去中宏售楼部工作回娘家居住,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曾二次去看望过小孩,2014年6月之后双方断绝联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自主结婚,且已生育小孩,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只要正确对待,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多沟通,和睦相处,加强家庭责任,双方有可能和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卫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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