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蒋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县柏溪镇振兴路南段金沙尚品小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3162752-8。法定代表人孙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吉兰,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智。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长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吉兰、被告蒋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蒋智于2012年8月接收其购买的位于柏溪镇振兴路南段金沙尚品12幢11楼6号,建筑面积102.36平方米的住房,签收了《华富.金沙尚品业主临时管理规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华富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金沙尚品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开始对金沙尚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4月20日,金沙尚品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为金沙尚品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蒋智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4月却无故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03元、滞纳金69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00元,合计2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智承担。被告蒋智辩称,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一、小区里有违章建筑和违章搭建,而原告并未管理,影响到业主的生活和安全;二、原告私自把小区绿化地带改造为停车位,并未与业主进行协商;地下车库堆满垃圾,没有使用。整个所有楼梯间公共区域被私人占用,特别是消防通道不能停车,由于地下车库没用,摩托车、小车、自行车把所有通道都堵了。三、楼道灯损害未进行维护;四、小区设施维护不到位;五、小区安全与清洁服务不到位,楼道垃圾没有清理。被告认为巨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很差,服务的质量不能满足业主的要求,故拒绝缴纳物管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智系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金沙尚品小区业主。2011年7月8日,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宜宾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金沙尚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沙尚品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宜宾县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继续为金沙尚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供的物业服务中,服务上存在瑕疵和质量不高的现象。被告蒋智以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不到位,未及时解决小区存在的问题,于2013年4月起拒交物管费、垃圾处理费。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向被告蒋智发出催缴物管费通知书,后因被告蒋智一直拖欠未缴,致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华富.金沙尚品业主临时管理规约》,《金沙尚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宜宾县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款通知,四川巨洁物业收款收据复印件、缴费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宜宾华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金沙尚品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宜宾县金沙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蒋智系该小区业主,受合同约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在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和质量不高的现象,被告蒋智对此可以向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自己应尽的缴纳物管费、垃圾处理费的义务。故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蒋智给付物业服务费以及垃圾处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智应支付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2303元、生活垃圾处理费200元,合计2503元。因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服务上存在瑕疵,没能及时完善的解决被告蒋智所反映的问题,致使被告蒋智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蒋智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智给付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垃圾处理费合计25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四川巨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长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冉 璐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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