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建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交城县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市子干乡某村村民樊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4月1日8时40分许,在本市长途客运站附近,被告人贾某某因其妻子的婚外情问题与樊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期间,贾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水果折叠刀将樊某某的胸、腹部以及大腿等多处捅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因外伤致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肠内容物流出并经手术修补,其腹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因外伤致血气胸并经闭式引流,胸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樊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贾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建议法庭从重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蒋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樊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樊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原平市公安局京原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贾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其妻与被害人樊某某的婚外情问题,故意伤害樊某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樊某某在本案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郭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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