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乔成翠与谭崇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成翠,谭崇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反诉被告):乔成翠。委托代理人:刘宁波。被告(反诉原告):谭崇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所地为海阳市海阳路195号。负责人:闫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原告乔成翠诉被告谭崇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宁波、被告谭崇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成翠诉称,谭崇先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乔成翠驾驶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乔成翠受伤。海阳交警大队认定谭崇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成翠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649.37元、误工费25032元、护理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救援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30025.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谭崇先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处理。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请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保险合同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9时50分许,谭崇先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西行,行至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大阎家村东处时,与右侧顺行的乔成翠驾驶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乔成翠受伤。2014年11月7日,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5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崇先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成翠不承担责任。被告谭崇先为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高血压病,住院20天,由原告的丈夫孙艳光护理,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6618.87元,其中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2日、1月23日、3月15日、5月4日及5月28日的费用系医院的门诊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乔成翠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该鉴定所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4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乔成翠的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30.5元,被告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25032元,提供原告所在单位海阳市万嘉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印章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企业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的签字,要求按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申请负责人出庭作证。原告主张护理费6800元,提供烟台林安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盖有印章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应当有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提供海阳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海丰村委的证明(盖有印章),证明乔成翠与孙艳光结婚后一直居住在龙山街道办事处海丰村,落户后村里未分任何土地,其夫孙艳光的土地也被征用,家庭生活来源系外出打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有村委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申请负责人出庭作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其中入院、出院乘坐出租车每次460元(原始票据丢失),出院后由丈夫陪同复查一次每人每次50元,评残前去医院复印病历往返100元,提供公交车票一宗,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不认可。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提交修车发票5张,被告认为是事后报案,不是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主张救援费100元,提供救援发票一份,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需要救援,也无法证明救援系原告车辆发生。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有异议,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5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门诊专用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结算清单、身份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谭崇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谭崇先赔偿。因被告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有不合理用药,原告主张医疗费26618.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无确认。因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发票,复印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3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均盖有其所在单位的公章,被告无反驳证据提供,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5032元、护理费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其所提供的盖有村委印章的证据被告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的居住地系城市规划区,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58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原始票据丢失,且被告不认可,对出租费92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所认可的原告医疗费中多次费用发生在出院以后,且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主张复查及复印病历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损500元,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修车发票,且被告认可事后报案,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援费1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救援车辆不是原告车辆且该车辆无需救援,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谭崇先所垫付的5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付,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618.8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5032元、护理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救援费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复印费30.5元,合计126425.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032元、护理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救援费100元,合计101176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618.8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5218.87元。复印费30.5元,由被告谭崇先承担。34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乔成翠赔偿款126394.87元;二、被告谭崇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乔成翠3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乔成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付给反诉原告谭崇先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乔成翠承担72元,被告谭崇先承担5528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乔成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 艳人民陪审员  王吉波人民陪审员  倪进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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