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6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0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洪山区虎泉街“创达网吧”门口,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折合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2015年4月8日1时许,民警在武汉长江大桥武昌上桥处进行盘查时,将被告人张某查获。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退赃、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彭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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