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钟房明与温桂雄、陈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房明,温桂雄,陈月清,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697号原告钟房明,男,1977年5���1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温桂雄,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陈月清,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钟林,男,1984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钟房明与被告温桂雄、陈月清、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房明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桂雄、陈月清、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房明诉称,2013年3月26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未支付利息。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被告温桂雄、陈月清、钟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温桂雄、陈月清、钟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与被告温桂雄、陈月清、钟林签订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钟林出具借条1张。被告温桂雄、陈月清、钟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时,被告钟林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3%。期间,被告温桂雄、陈月清、钟林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桂雄、陈月清、钟林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温桂雄、陈月清、钟林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桂雄、陈月清、钟林应当归还原告钟房明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温桂雄、陈月清、钟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温桂雄、陈月清、钟林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温桂雄、陈月清、钟林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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