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沈玉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岷县公安局中寨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岷县看守所,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德泉,系甘肃郭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郭德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后某某(已判决)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11号亚欧大酒店九楼香池洗浴中心更衣室内,由后某某望风,沈某某使用水果刀撬开8131、8075号存衣柜,盗窃8131号存衣柜内被害人牛某现金6000元,8075号存衣柜内被害人武某卡西欧手表1块、黄金戒指1枚、高仿LV挎包一个,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60元。作案后,被告人沈某某逃离现场,后某某在看管现场的过程中又盗窃8131号存衣柜内牛鑫美度牌机械表1块,实物价值9367元。破案后,从后某某处追回被盗美度牌手表1块,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后某某(已判决)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11号亚欧大酒店九楼香池洗浴中心更衣室内,由后某某望风,被告人沈某某使用水果刀撬开8131、8075号存衣柜,盗窃8131号存衣柜内牛某的现金6000元,8075号存衣柜内武某卡西欧手表1块、黄金戒指1枚、高仿LV挎包一个,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60元。作案后,被告人沈某某逃离现场,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害人牛某、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甘某某、王某、陈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刑律,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的事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玲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