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庆志诉被告赵玉花、刘萍、刘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庆志,赵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743号原告任庆志,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赵玉花,女,汉族,无职业。原告任庆志诉被告赵玉花、刘萍、刘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任庆志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刘萍、刘印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庆志到庭参加诉讼,赵玉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庆志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赵玉花以给女儿看病为由向任庆志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并用自己现居住的位于向华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任庆志向赵玉花索要借款,赵玉花未予偿还。故任庆志起诉至法院,要求赵玉花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玉花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赵玉花向原告任庆志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主要记载:“今有密山市知一镇向化村民赵玉花通过担保人刘印利刘萍向密山市民任庆志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日期2013年11月9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9日。借款人用自己居住在密山市(以房照土地证原件为准)向化村住房58.5平方米为准做为借款抵压物品,到期如果不还上借款本人自愿将自己的住房58.5平方米和土地无条件做为补偿借款。借款人赵玉花,担保人刘萍刘印利,2013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赵玉花没有偿还任庆志借款,故任庆志诉至法院,要求赵玉花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据中所述的房产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庆志与被告赵玉花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任庆志要求赵玉花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玉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花偿还原告任庆志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欣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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