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平罗县城。被告孙某某,男,住平罗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自2007年5月份被告和一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但被告毫无悔意和表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诉之法院请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原告暂时放弃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二女,子女现均已结婚成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经常在外从事打机井行业,很少顾及家庭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不能很好处理,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然未到庭,但考虑到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与原告分居已多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暂时放弃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1015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楠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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