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陶加荣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华,陶加荣,魏明,四川壹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终字第7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淑华,女,出生于1959年7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正中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加荣,男,出生于1963年4月27日,汉族,住简阳市正中街。一审被告:魏明,男,出生于1957年8月10日,汉族,住成都市兴科中路。一审被告:四川壹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兴科中路。法定代表人:魏明,经理。上诉人刘淑华因与被上诉人陶加荣、一审被告魏明、四川壹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2日原告陶加荣与被告刘淑华,魏明签定合伙协议购买简阳市平泉高级职业中学,该协议的履行地在四川简阳。因合伙购买协议发生而提起诉讼,协议履行地在四川简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刘淑华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刘淑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刘淑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被上诉人是基于合伙事实要求给付分配利润,是给付之诉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222号,另二被告的住所地也在成都。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事实是:2005年12月2日原告陶加荣与被告刘淑华,魏明签定《关于合伙购买简阳市平泉高级职业中学协议书》,一审原告陶加荣的诉请要求对合伙办学事项进行财务清算,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退还风险保证金等。该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在简阳市平泉镇,位于简阳市人民法院辖区。本院认为,一审原告陶加荣的诉请是要求对合伙办学事项进行财务清算,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期间的利润,退还风险保证金等,系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该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在简阳市平泉镇,简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刘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光    映审判员 温树元代理审判员陈光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鲜         状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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