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与董元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董元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4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董中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扬,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元奎。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腾龙,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元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甘玉军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张锦、被上诉人董元奎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徐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董元奎原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处职工,于2006年7月19日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董元奎于2006年7月19日退休,其仲裁时效期间应当自其退休之日算起,因此董元奎于2014年11月向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不应向董元奎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不支付董元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480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元奎承担。被上诉人董元奎在一审中答辩称,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应诉讼费。被答辩人明知自己有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贴的法定义务,却没有告知答辩人,也没有明确拒绝履行,而且答辩人是在2014年11月份部分退休同事得到法院执行案款后才知道自己享有单位发放该养老补助的权利,因此不过仲裁时效。答辩人至今依然是独生子女父母,此事实状态自答辩人退休时持续至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规定“正常运转的企业,要依法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加发30%养老补助政策”。可见答辩人在退休后只要未改变此事实状态,可以随时向被答辩人主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没有实施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元奎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单位职工,2006年7月19日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董元奎持有独生子女优待证。董元奎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董元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一次性养老补助4804.5元。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629号裁决书裁决: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董元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4804.50元。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前颁发的《独生子女优待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已为董元奎办理了退休手续,且董元奎持有独生子女优待证,董元奎要求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发放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董元奎2006年退休,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应按照青岛市2005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支付董元奎一次性养老补助4804.50元。对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称董元奎的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民法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董元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480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董元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董元奎的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规定,一次性养老补助在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发放。本案董元奎申请仲裁时已经退休超过一年的时间,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认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民法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被上诉人董元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上诉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董元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二)……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被上诉人董元奎退休前系上诉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诉讼过程中,董元奎提交证据证明其只生养一名子女,属于独生子女父母,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规定,在董元奎退休时给董元奎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认为董元奎的仲裁申请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董元奎主张其直至申请仲裁时才知道其有权要求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其属于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请求,未超出仲裁时效。本院认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其社会责任,及时按规定为履行国家计划生育义务的劳动者发放养老补助,董元奎陈述其退休时不知道要求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权利,直至申请仲裁前才知道该权利的存在,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曾经告知董元奎该项权利的存在,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董元奎知悉该权利存在且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情况,认定董元奎的请求未超出时效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董元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崂山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明代理审判员  孙 琦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明玉书 记 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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