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一妮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刘一妮,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一妮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23时,原告司机张怀良驾驶辽XXXX**号大众夏朗型商务车与路边停靠的大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现本案已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怀良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同意赔偿,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50,100.00元及交通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52,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投保情况属实,未承保不计免赔,车辆受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修理费用无异议,交通费为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事故发生时未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司未能查勘现场,原告的损失应按条款约定给予免赔30%,并按合同约定免赔15%,根据《交通路道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一下内容1、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3、当时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情况。本案原告提供的交警裁决未记载上述3项内容,故该证据不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23时,张怀良驾驶辽XXXX**号夏朗小型普通客车与路边停靠的大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张怀良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50,100.00元。该车由原告父亲刘贵库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78,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50,100.00元及交通费2,000.00元。另查,辽XXXX**号大众夏朗型商务车车主为原告刘一妮,肇事时由张怀良驾驶,驾驶证、行车证齐全。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书、行车证、驾驶证、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一妮所有的辽XXXX**号夏朗型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78,2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双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费42,585.00元(实际车损50,100.00元,扣除全责免赔率1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交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事故发生时未向其公司报案,致使公司未能查勘现场一节,因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损失应按条款约定给予免赔30%的主张,因刘贵库否认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签名为其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对原告或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投保单上的“刘贵��”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一妮车辆损失费42,585.0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一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00元,减半收取55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51.00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本院退回原告5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沈大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志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