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隋元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隋元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南镇新兴路43号。被告隋元臣,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元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3日,隋元臣、代文英在桦南县大八浪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3年7月2日偿还。经我社多次催收,但该户一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为了信贷资金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隋元臣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14480.66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状况。桦南县大八浪乡九里六村村民委员会及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隋元臣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9.51‰,约定2013年7月2日偿还。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2013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隋元臣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代文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代文英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隋元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元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14480.66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412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星云审 判 员  魏 金人民陪审员  胡凤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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