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延伟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延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延伟,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兴和县。2014年11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延伟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延伟前往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景富家园A区16楼四单元3楼西户即被害人王丽梅的住宅内,盗取松下46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海尔吸尘器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钻戒一枚,珍珠吊坠一个,卧佛摆件一个,银条一块(30克),行李箱一个,衣物10件,别克君威汽车备用钥匙一把。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延伟使用上述盗窃所得的别克君威汽车备用钥匙,将被害人王丽梅停放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景富家园小区A区16楼四单元门前的车牌号蒙AWV8**号别克君越轿车盗走。上述被盗赃物经鉴定价值为247066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上述被盗赃物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罗延伟因上述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侦查人员供述称被害人王龙龙等人伙同其盗窃作案、捏造了王龙龙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导致公安机关将王龙龙抓获并刑事拘留,后王龙龙被依法释放。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延伟盗窃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延伟的刑事责任。同时证实被告人罗延伟诬告陷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之规定,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罗延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延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延伟前往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景富家园A区16楼四单元3楼西户即被害人王丽梅的住宅内,盗取松下46寸液晶电视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海尔吸尘器一台,沁园饮水机一台,钻戒一枚,珍珠吊坠一个,卧佛摆件一个,银条一块(30克),行李箱一个,衣物10件,别克君威汽车备用钥匙一把。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延伟使用上述盗窃所得的别克君威汽车备用钥匙,将被害人王丽梅停放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景富家园小区A区16楼四单元门前的车牌号蒙AWV8**号别克君越轿车盗走。上述被盗赃物经鉴定价值为247066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将上述被盗赃物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罗延伟因上述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侦查人员供述称被害人王龙龙等人伙同其盗窃作案、捏造了王龙龙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导致公安机关将王龙龙抓获并刑事拘留,后王龙龙被依法释放。上述的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丽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害人所丢失的物品及价值;2、证人李某甲、王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一个人叫拉货车将盗窃物品搬回家中的事实其中包括车钥匙。过了四天被告人用车钥匙将被害人的车开回来了。证人王某某的、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将车盗窃回来后将车碰坏后送到汽修厂进行修理的经过;3、被告人罗延伟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6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罗延伟和王龙龙、XX、贺飞、许军、刘伟等人在被害人家中盗窃的经过,其中罗延伟负责望风。2014年11月5日六人又去盗窃了被害人的车辆。2014年11月8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罗延伟和李利军、刘伟一起到被害人家中盗窃,被告人只是望风。第二次偷车的时候被告人没有参与。2014年11月9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和李利军、XX一起到被害人家中盗窃,被告人罗延伟也进入被害人家中进行盗窃,这次盗窃时偷出来一把车钥匙,2014年11月5日夜间偷车时李利军将车撞了让被告人去修车,并承认王龙龙没有参与盗窃,是自己诬告陷害王龙龙。2014年11月11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第一次盗窃是其于李利军、贺飞一起去景富家园进行盗窃,罗延伟用之前盗窃的车钥匙把车从下去开出来后回到自己家,并告诉媳妇说偷了一辆车,后来该车在罗延伟住的村里李利军试车时把车碰了,之后罗延伟开车去修理。并证实之前偷回来的物品种类。2014年11月19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偷东西和车都参与了,偷东西是李利军、XX,偷车是和李利军。并证实偷出来的车钥匙是由罗延伟保管,在家放着。2014年11月19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盗窃时是罗延伟、李利军、XX三个人,其在门口望风;盗车是罗延伟和李利军两人,车是李利军开出来的,碰了以后李利军把钥匙给了罗延伟让其修车。2014年12月5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认可2014年10月30日9时和李利军、XX一起在景富家园A区16栋四单元3楼西户实施的盗窃,偷车是和李利军、XX一起实施的。2015年3月2日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罗延伟和王龙龙碰见后说一起偷东西,一人分一半,王龙龙没同意就走了。后来王龙龙在2014年10月30日天黑的时候去景富现场绕了一圈,说东西他要一多半,罗延伟不同意王龙龙就走了。2015年5月13日的供述证实王龙龙和罗延伟见面时,王龙龙让罗延伟说是王龙龙指使罗延伟盗窃的,但王龙龙没有参与盗窃和销赃;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所盗物品价值为247066元;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家中将盗窃物品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6、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办案人员依法组织修车行的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另证明案发后办案人员依法组织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已达到刑事法定年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地点及沿途无监控设施,无法进行调取。第二份情况说民证实罗延伟供述的参与作案的其他人员无法核实身份。第三份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罗延伟进行讯问,无刑讯逼供行为,且根据被告人的数次供述前后矛盾,从而能排除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形;第四份情况说明证实根据现场情况无法判断作案人数;8、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证明被盗现场及被盗车辆受损情况;9、被害人王龙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罗延伟诬告与其一起实施盗窃,导致侦查机关对王龙龙采取刑拘措施,后因王龙龙涉嫌盗窃的证据不足,将王龙龙释放,故王龙龙报案。另关于王龙龙的第一份讯问笔录证实根据罗延伟的供述,王龙龙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后,侦查机关与王龙龙核实了罗延伟的关系及王龙龙家近期的人员来往情况,以证实其是否有作案时间;第二份讯问笔录证实王龙龙因为第二天考科二,所以在2014年10月30日21时在家中睡觉,没有去过案发现场,否认实施过盗窃。第三份讯问笔录证实王龙龙否认参与偷车。王龙龙报案后作为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10月30日至31日的行踪,没有去过麻池镇景富家园小区。第二份陈述证实案发期间王龙龙的行踪;10、证人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乙、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胡某某证明王龙龙在案发期间的行踪,排除了王龙龙的作案时间。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王龙龙2014年10月31日晚上10点至凌晨3点40分的行踪。证人李某乙、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和11月初和罗延伟联系过,准备和罗延伟买电动车给其员工用,和其员工郝某某一起与罗延伟见面后,罗延伟说所要卖的电动车和其骑过来的新旧程度相当,售价600-800元,后来李某乙觉得价钱太便宜,怕是偷来的,就没有买,同时证实见面时罗延伟告诉李某乙罗延伟的店的位置,并说因为罗延伟的别克君越撞坏了,才骑电动车过来的。该证据排除了罗延伟第一次供述中涉及到的王龙龙联系买车人的事实;11、被告人罗延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罗延伟诬告陷害王龙龙;12、辨认笔录。证明办案机关让罗延伟对王龙龙进行辨认,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人诬告陷害王龙龙。另一份辨认笔录证明侦察机关组织李某乙、郝某某对2014年11月初在和平村见到的联系购买电动车的人进行辨认,经辨认为罗延伟、并非王龙龙;13、罗延伟与王龙龙的通话清单。证明该记录能够与王龙龙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王龙龙没有作案时间;14、被害人王龙龙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及释放的相关手续。证明王龙龙列为嫌疑人采取了相关的强制措施;15、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科二考试成绩单证实王龙龙的父亲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王龙龙科二考试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7066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延伟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致使被害人错误地被刑事拘留,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延伟应当以盗窃罪、诬告陷害罪数罪并罚。鉴于归案后,被告人罗延伟能够积极认罪、悔罪,且被盗物品已经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罗延伟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彬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孙丹琪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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